各县(市)、区建设(建管、住建)局,各开发区建发局(建管中心),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从源头提高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技术水平,避免深基坑施工对周围建筑物影响,确保深基坑及周边安全,现根据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合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及监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就执行《规定》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深基坑工程必须全面贯彻实施《规定》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相关要求,并将具体措施落实到设计文件中。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审查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并将其列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重点。
四、全市各级建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应严格监督各责任主体按本文件的规定执行,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凡应执行《规定》而未执行的,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合肥市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及监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及监测质量,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深基坑施工过程中相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的安全,现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及规程和本市工程地质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第三条 深基坑工程必须进行专项勘察、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专项监测。
第四条 深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原则是安全可靠、技术可行、施工便利、节能环保、经济合理。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应以变形控制为主,采用理论导向、量测定量、经验判断的设计方法。
第六条 合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监测、监督与管理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勘察单位严格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和要求,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勘察,并提出计算参数和支护结构选型的建议。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提供场地内的水文地质条件,包括滞水、潜水、裂隙水以及承压水等的有关参数,包括埋藏条件、地下水位、土层的渗流特性以及产生管涌、流砂、流土的可能性。
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勘察单位在建设单位协调下必须查明深基坑周围的地下障碍物,包括管道、人防坑道等。
第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对所提交的勘察报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勘察数据不准确而造成深基坑工程险情、事故的相应勘察责任。
第三章 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是工程项目各阶段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一级深基坑设计文件必须同时加盖国家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和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章。对开挖深度超过8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深基坑工程;开挖深度虽未超过8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比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包括:城区内的商业闹市区、居民建筑密集区、城市交通主次干道附近及地下管网情况复杂等区域的深基坑),其深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第十二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设计依据、工程概况。包括深基坑位置、深基坑形状、深基坑面积和深基坑的长宽深、深基坑支护形式、深基坑安全等级等。对主体建筑工程的上部结构层数、结构体系、基础型式、地下层数、±0.000和基底标高的说明。
2、岩土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情况。应注明土的分层和参数,施工图应将反映深基坑地质条件的地层剖面按比例画在剖面图上。
3、场地及周边环境。周边建(构)筑的结构体系、基础形式、基础深度、周边建筑到深基坑坡顶的距离、高差等;地下管线的类型、埋深、到深基坑坡顶的距离、高差等;对雨污水管(包括废弃的)和对变形敏感的建(构)筑物应特别予以说明。对施工工序以及深基坑周边堆载应明确要求。
4、深基坑必须采用动态设计的方法、措施和相关要求。应提出深基坑监测项目的要求和深基坑及周边环境预警值。
5、设计使用期限。
6、应提供深基坑支护计算书以及设计方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7、关于深基坑开挖、支护、回填监测等施工工序的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坑工程应按一级深基坑设计。
1、深基坑坡顶与既有邻近建筑物、重要设施的距离在开挖深度1.5倍以内的深基坑;
2、深基坑坡底与既有邻近建(构)筑物、重要设施的基底水平距离在相邻基底高差1.5倍以内的深基坑;
3、距深基坑坡顶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需要严格保护,控制沉降、变形的地面环境和设施的深基坑;
4、基坑深度大于等于10米且无法采取自然放坡的土质边坡;
5、基坑开挖深度大于等于12米且以岩质边坡为主或边坡高度大于等于15米的岩质边坡。
第十四条 深基坑设计参数选择时,土的粘聚力(c)设计取值,应根据现场土的特性、基坑深度和深基坑使用期限长短,在勘察确定的标准值的基础上,乘以小于1的折减系数。一级深基坑土的粘聚力c应乘以不大于0.85的系数。
第十五条 深基坑支护结构(包括锚杆、土钉)不应超越场地红线。但若基坑周边无相邻建筑物及重要的地下管线时,在征得相邻场地产权单位书面许可的前提下,可适当超越红线。
第十六条 安全等级为一级深基坑以及因周边环境不明而可能存在重大隐患的深基坑应优先采用内支撑的支护形式,不得采用土钉墙和复合土钉墙支护。
第十七条 对深基坑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一般取2~3倍深基坑深度),应要求进行变形监测。
第十八条 深基坑的坡顶应要求硬化防水,不宜留截水沟,应采取可靠止水、降排水措施。
坡顶允许的附加荷载应明确,均布荷载不得小于20KN/m2。
第十九条 预应力锚杆应采取二次高压注浆施工工艺,土层锚杆、土钉不应采用清水钻进成孔,设计文件对此应提出明确的要求。
对预应力锚杆应提出抗拔试验要求。
第二十条 如果对深基坑周边土体进行注浆加固,应在深基坑开挖前完成。
如果深基坑加固需要采用注浆的方法,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注浆对深基坑支护结构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实际需要基坑工程开挖需加深或改变支护形式时,需进行设计变更,并调整设计计算书,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深基坑严禁擅自加深。
第二十二条 在大面积基坑中局部加深开挖的基坑(“坑中坑”)支护设计应与深基坑支护设计同时完成。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超过设计使用期限,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根据实际场地环境和地质水文条件,考虑季节性因素后,重新复核验算原基坑设计施工图,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应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暂行规定进行深基坑工程支护设计,并承担相应的设计责任。
第四章 深基坑支护专项审查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应进行专项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深基坑支护的施工图设计作为强制性审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具备岩土、结构、地基基础方面专业注册资格,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要求进行严格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五章 深基坑监测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深基坑监测。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监测单位应按《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进行变形观测;并根据实际地质情况按《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进行内力监测。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监测成果应包括当日报表、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报表、报告应符合《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成果应真实、准确,应采用文字阐述和绘制变化曲线(图形)相结合的表达形式。监测成果(当日报表、阶段性报告)应附相应施工工况,及时送达委托方签收。如出现异常,必须在2小时内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条 深基坑监测项目应按下表执行。
监测项目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边坡顶部水平位移 |
☆ |
☆ |
☆ |
|
边坡顶部竖向位移 |
☆ |
☆ |
☆ |
|
深层水平位移 |
☆ |
☆ |
△ |
|
内支撑竖向位移 |
☆ |
△ |
|
|
支撑内力 |
△ |
〇 |
|
|
立柱内力 |
△ |
〇 |
|
|
锚杆内力 |
☆ |
△ |
〇 |
|
周边地表竖向位移 |
☆ |
☆ |
△ |
|
周边建筑、地表裂缝 |
☆ |
☆ |
☆ |
|
周边管线变形 |
☆ |
☆ |
☆ |
|
周边建筑 |
竖向位移 |
☆ |
☆ |
☆ |
水平位移 |
☆ |
△ |
〇 |
|
倾 斜 |
☆ |
△ |
〇 |
(注:☆:应测; △:宜测; 〇:可测)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制定详细的监测方案,依据设计预警值提出分阶段施工的预警值,监测单位应对基坑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进行监测。监测方案应经专家论证。
第三十二条 监测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和本暂行规定进行深基坑工程监测,对监测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章 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因深基坑支护问题造成基坑周围建(构)筑物、设施损坏和人员、财产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承担深基坑勘察、设计、监测、施工方案按规定计价的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测,不得明示或暗示深基坑勘察、设计、监测单位不执行施工图审查意见或不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检测、监测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监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暂行规定,加大对深基坑工程勘测设计质量技术方面的监督,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六条 《规定》与我委原印发的有关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深基坑支护工程勘察、设计、监测除应执行本《规定》外,尚应遵照相应的国家和行业、地方颁布的标准规范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